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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教师培训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十篇

2024-12-21 18:03:02心得体会访问手机版

眼前所阅读的这篇共有21829文字,由韦忠建精心改正后,上传在!制度,是一个汉语词语,拼音是zhì dù,意思有1、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法令、礼俗等规范;2、制订法规;3、规定;4、指规定品级的服饰;5、制作;6、制作方法;7、规模、样式;8、规制形状;9、指一定的规格或法令礼俗。用社会科学的角度来理解,制度泛指以规则或运作模式,规范个体行动的一种社会结构。出自 《易·节》:“天地节,而四时成。节以制度,不伤财,不害民。”甘肃省教师培训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十篇如若你对此篇文章有更多的感触,可以发表分享给大家!

甘肃省教师培训专项资金管理办法_条据书信 第一篇

第一条 为保证教师培训项目的顺利实施,规范项目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师培训专项资金是指:由和省级财政设立,通过公共预算安排,专项用于学前教育学校、基础教育学校、职业院校老师和研究生导师等培训以及发放“三区”支教老师补助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遵循科学规划、合理配置,单独核算、专款专用,项目管理、审计考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和门共同管理。省财政部门负责编制专项资金中长期规划和年度预算,会同省门分配及下达资金,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省门负责编制教师培训实施方案,指导、管理和推动培训项目实施,会同财政部门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五条 国培项目和省培项目专项经费的开支范围分为集中面授类项目经费、远程培训类项目经费和项目管理费三

类。

第六条 集中面授类项目经费支出范围包括项目调研与方案研制费、学员食宿费、专家费、教学资源费、场地设备费、项目评估总结费和业务费等。具体为:

(一)学员食宿费是指学员在培训期间的伙食、住宿费用或按2024标准给予的食宿费补贴。

(二)专家费是指培训期间专家的授课费、食宿费、交通费。

(三)教学资源费是指课程资源、学习资料的设计开发、编辑制作、修改完善及印制等所需费用。

(四)场地设备费是指培训期间所需教室、实验室和相关设施、设备的租赁费用。

(五)项目评估总结费包括开展项目绩效评估所需费用,进行项目总结、制作项目总结材料所需费用。

第七条 远程培训类项目经费主要用于远程培训项目直接相关的活动,支出范围包括项目调研与方案研制费、课程资源开发费、远程培训平台服务费、培训辅导者培训费、专家辅导答疑费、学员资料费、项目评估总结费、补助费、业务费等。

(一)课程资源开发费是指课程资源研发过程中所需要的设计、研讨、脚本撰写、审定等费用,课程资源制作需要的拍摄和后期制作等费用。

(二)远程培训平台服务费包括培训项目需要的网络平台服务费,具体包括网络平台系统设计、开发、测试和管理等所需要的费用,网络培训服务过程中发生的硬件折旧、带宽租用、视频播发等费用;卫星、电视平台服务费,具体包括卫星I P课程的定制费和传送费,电视课程定制费和播出费等。

(三)培训辅导者培训费是指为远程培训实施前对各地的学科培训者和培训管理者进行培训所需要费用,主要包括专家授课费、食宿费,学员食宿费、资料费,场地设备租用费等。

(四)专家辅导答疑费是指培训期间专家集中辅导答疑所需要的费用,包括专家辅导费、食宿费、交通费和场地设备租用费等。

(五)学员资料费指学员远程学习所必须的学习资料的制作和寄发费用等。

(六)补助费是指特定项目所规定的给予地方一定数额的培训组织管理及场地设备的补助费。

(七)项目评估总结费包括开展培训绩效评估所需费用和进行项目总结、制作项目总结材料所需费用。

第八条 国培和省培计划专项资金中设立项目管理经费,用于项目组织管理中所必须的费用,主要包括开展项目咨询、设计、评审、评估、验收管理工作以及专家工作会议所需要的会议费、日常办公费、信息管理平台运行费等,项目管理经费应严格控制,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

第九条 项目经费不得用于弥补与项目无关的日常公用经费开支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列入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 资金分配与拨付

第十条 省教育厅根据各项目承担机构招(邀)标结果和上年度绩效评估结果进行资金分配,分配意见经省财政厅审定后下拨给各承担机构。

第十一条 每年3月份省教育厅组织项目招(邀)标,5月份将招(邀)标结果和资金分配意见报省财政厅审核后,于6月份下拨项目资金。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绩效考评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保证按规定用途使用经费,并建立健全责任制,项目负责人对经费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财政、教育、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省教育厅、财政厅对各项目的专项资金预算执行、使用效益和经费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或专项监督检查,对冒领、挤占、挪用培训经费的,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令第427号)等国家2024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项目经费监督检查和绩效考评的结果,将作为项目预算调整、核拨经费的重要依据,并作为项目承担单位今后申报 “国培计划”项目时进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教育厅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2024印发《甘肃省教师培训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和省直管县财政局、教育局:

为进一步规范教师培训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2024教师培训专项经费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制定了《甘肃省教师培训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甘肃省教师培训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教育厅

20xx年11月24日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_条据书信 第二篇

3.2.1 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以实名方式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并与会员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协议生效后,投资者为该会员经纪业务的客户。

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按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

3.2.2 投资者可以通过书面或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助委托方式委托会员买卖证券。

投资者通过自助委托方式参与证券买卖的,会员应当与其签订自助委托协议。

3.2.3 投资者通过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方式进行自助委托的,应当按相关规定操作。

会员应当记录投资者委托的电话号码、网卡地址、IP地址等信息。

3.2.4 除本所另有规定外,投资者的委托指令应当包括:

(一)证券账户号码;

(二)证券代码;

(三)买卖方向;

(四)委托数量;

(五)委托价格;

(六)本所及会员要求的其他内容。

3.2.5 投资者可以采用限价委托或市价委托的方式委托会员买卖证券。

限价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会员按其限定的价格买卖证券,会员必须按限定的价格或低于限定的价格申报买入证券;按限定的价格或高于限定的价格申报卖出证券。

市价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会员按市场价格买卖证券。

3.2.6 投资者可以撤销委托的未成交部分。

3.2.7 被撤销或失效的委托,会员应当在确认后及时向投资者返还相应的资金或证券。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_条据书信 第三篇

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推广商品条码使用,促进商品流通信息化发展,根据国家2024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制、印刷及其应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的,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全球统一标识,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等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应当引导和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将推广应用商品条码列入信息化建设内容,逐步建立并实施产品质量跟踪和追溯制度。

第五条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商品条码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条码的组织、协调、推广和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日常管理。

第六条中国物品编码中心重庆分中心(以下简称重庆分中心)是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设在本市的分支机构,其具体职责是办理商品条码的注册、备案审核并提供相应技术服务。

第七条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预包装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使用商品条码。

鼓励其他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自愿使用商品条码,加快商品流通与服务贸易的信息化发展。

第二章注册、续展、变更和注销

第八条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应当先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核准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

第九条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向重庆分中心提出申请,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也可以向区县(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区县(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交重庆分中心。

第十条重庆分中心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签署意见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审批;初审不合格的,重庆分中心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取得中国物品编码中心颁发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

第十二条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到重庆分中心办理续展手续。有效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三条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时,应当自2024主管部门变更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重庆分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到重庆分中心办理注销手续。

系统成员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重新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申请。

第十六条遗失《系统成员证书》的,系统成员应当自发现遗失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重庆分中心提出补办申请。

重庆分中心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确属遗失证书的,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十七条商品条码服务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企业收取规定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章编制、印刷

第十八条系统成员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编制商品条码,并在编制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商品条码编制情况报送重庆分中心备案。

第十九条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生产者应当自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将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送交重庆分中心,由重庆分中心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备案。

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并不以自己名义在境内销售产品的商品条码除外。

第二十条集团公司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需要使用集团公司开发、生产、管理的统一品牌同类产品商品条码的除外,但应当自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将授权委托书等材料送交重庆分中心,由重庆分中心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备案。

第二十一条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应当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相关备案文件,并复印存档,存档期限为2年。

委托人不能出具《系统成员证书》或者相关备案文件的,印刷企业不得承印。

第二十二条印刷企业应当具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技术人员和设备,按照2024国家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三条印刷商品条码需要原版胶片的,系统成员应当向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订制。

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应当按照2024国家标准制作原版胶片,保证商品条码原版胶片质量。

第四章应用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卷烟;

(三)药品、医疗器械;

(四)日用化学品;

(五)儿童玩具;

(六)家用电器;

(七)汽车、摩托车配件。

前款规定的标注商品条码的产品类别需要调整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报市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不得将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许可他人使用。

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使用组织机构代码等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

(二)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三)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七条销售者应当履行商品条码查验义务,发现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拒绝销售。

第二十八条对已经标注商品条码的商品,销售者应当直接使用商品条码。

销售者需要在本单位内部对再加工、分装或者不规则包装的商品使用店内条码的,应当根据国家标准编制。

第二十九条重庆分中心应当建立商品条码查询系统,及时公布注册、续展、变更、注销和备案的商品条码、境外注册条码的情况等相关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厂商识别代码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商品条码的编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系统成员未在规定时限内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印刷企业未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相关备案文件,并复印存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印刷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在生产的预包装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系统成员将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许可他人使用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0xx0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使用组织机构代码等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的;

(二)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

(三)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销售者未履行商品条码查验义务,销售的商品有违法使用商品条码行为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物品编码机构从事商品条码工作的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预包装产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产品。

厂商识别代码:指国际通用的商品标识系统中表示厂商的唯一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

店内条码:指商店为便于商品在店内管理而对商品自行编制的临时性代码及条码标识。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商品条码的区别

编码具有唯一性,它要求:一个商品项目、一家厂商或一个国家(地区)只有一个代码,当商品项目、厂商、国家(地区)一但确定,就永不改变。而且商品条码中的一组数字还要组合国家(地区)、厂商和商品,这种商品项目代码就可保证商品的代码标识在一个国家(地区)乃至世界范围内都是特定和唯一的。虽然商品条码在现代商品销售自动化管理上应用十分广泛,而且还常常与商标同时出现在商品的包装或附着物上,与商标有紧密的联系。但由于两者之间的功能作用不同,其区别也是明显的。

(1)表现形式和标记的内容不同

商品条码是用条、空及对应的字符而组成的识别商品的手段,而且仅为适应电脑自动化管理而区别商品的手段,这些代码数字本身及其位置并不表示商品的任何特征和特定信息。

商标是用文字、图形及其组合而成的标志,是用于标示识别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标志。

(2)使用的目的不同

条码主要是便于商店自动化销售管理而使用的。

商标则主要是便于消费者购买商品而使用的。

(3)国家主管机关不同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主管全国条码的管理工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的管理工作。

(4)法律特性不同

条码不具排他性、专有性、时效性和有价性等属性,一般来讲,条码的任意使用,只能损害使用者自己,不直接发生侵权后果。

商标则具有专有性、排他性、时效性和有价性等属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影射或未经商标权人同意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则会发生侵权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

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_条据书信 第四篇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推广商品条码使用,促进商品条码的商业信息化应用,根据《中华共和国标准化法》等2024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表示特定信息的全球统一商品标识,包括零售商品代码、非零售商品代码、物流单元代码等。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应当引导和支持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并将推广应用商品条码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内容。

第五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商品条码工作。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条码应用的宣传、推广工作,建立并实施有效的产品跟踪与追溯系统。

第六条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设在本省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按照其规定的职责范围开展工作,提供商品条码的技术服务。

第七条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在生产、销售、运输、仓储和物流单元管理时使用商品条码;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在出口有预包装的产品上使用商品条码。

第二章注册、变更、续展和注销

第八条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后,可以使用商品条码。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向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2024注册手续,填写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条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

第十一条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应当自2024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二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期满前三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资质证明及其复印件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报请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三条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系统成员,应当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五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卷烟、酒、饮料、保健品;

(二)化妆品、日用化学品、儿童玩具、家用电器;

(三)药品、医疗器械。

生产前款第(一)、(二)项预包装产品的企业,未在其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20xx年底前标注商品条码;生产前款第(三)项预包装产品的企业,未在其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20xx年底前标注商品条码。

第三章编码、设计和印刷

第十六条系统成员应当按照2024国家标准的规定,编制商品条码,并自编制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商品条码的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可以通过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第十八条商品条码的设计,包括尺寸、颜色及印刷位置应当执行2024国家标准。

第十九条从事印制商品条码(包括制作商品条码原版胶片,下同)的企业,应当具有健全的商品条码印刷质量保证体系,并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后,方可承揽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第二十条印制商品条码,应当查验、复印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登记证书号码。委托人不能提供证书的,不得承印。复印、登记资料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从事印制商品条码的企业不得向非委托人提供商品条码。

第二十一条商品条码的印刷及所需原版胶片的制作,应当执行2024商品条码印制的国家标准,不得向委托人提供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条码。

第四章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将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为商品条码。

第二十三条系统成员不得擅自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以及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许可他人使用。

第二十四条使用其他国家和地区商品条码的厂商,应当及时向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经销企业采用与商品条码2024的自动化扫描销售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经销企业对所经销商品使用的商品条码应当进行查验,发现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拒绝销售。

第二十六条经销企业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阻碍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经销企业需要在本单位内部对再加工、分装或者不规则包装的商品使用店内码的,应当根据国家标准编制。

已经标注合格商品条码的,销售企业应当直接采用商品条码,不得另行编制、使用店内码。

第二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等部门应当利用商品条码,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预包装产品,逐步实施产品质量责任跟踪和追溯。

使用、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2024管理部门依法对商品条码的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商品条码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必要时也可以委托物品编码分支机构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厂商识别代码的注册、变更、续展的;

(二)在办理厂商识别代码注册、变更、续展时,违反国家2024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在办理厂商识别代码注册、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其中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可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从事印制商品条码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的2024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附则

第三十五条预包装产品,是指经预先定量包装或者装入、灌入容器内,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商品条码的作用和意义

商品条形码的诞生极大地方便了商品流通,现代社会已离不开商品条形码。据统计,目前我国已有50万种产品使用了国际通用的商品条形码。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企业在国际舞台上必将赢得更多的活动空间。要与国际惯例接轨,适应国际经贸的需要,企业更不能慢待商品条形码。

商品条码是实现商业现代化的基础,是商品进入超级市场、POS扫描商店的入场券。

在扫描商店,当顾客采购商品完毕在收银台前付款时,收银员只要拿着带有条码的商品在装有激光扫描器的台上轻轻掠过,就把条码下方的数字快速输入电子计算机,通过查询和数据处理,机器可立即识别出商品制造厂商、名称、价格等商品信息并打印出购物清单。

这样不仅可以实现售货、仓储和订货的自动化管理,而且通过产、供、销信息系统,使销售信息及时为生产厂商所掌握。世界上POS店正以惊人的速度发展。

事实上,条码已成为商品进入超市的必备条件,商品条码化是企业提高市场竞争力,扩大外贸出口的必由之路,是实现生产流通环节自动化的前提条件,同时也是制造商适时调整产品结构的技术保障。我国许多城市已有文件规定,所有无条码商品不得进入超市。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_条据书信 第五篇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的召开、审议、表决程序及决议内容应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本议事规则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对股东会的召集、召开、表决程序及决议的合法性、有效性发生争议又无法协调的,2024当事人可以向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经股东会批准后施行,如有与《公司章程》冲突之处,以《公司章程》为准。

第四十条 本规则由股东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仓库管理制度 第六篇

1目的

规范仓储物资管理,有效降低库存,及时处理存货、盘活公司资产,确保账、卡、物相符。

2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浙江美欣达印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坯布(原坯、割绒坯)和成品仓库盘点管理。

3职责

财务部储运科负责仓储物资盘点的归口管理,各仓库负责实施,相关部门配合实施。

4工作程序

4.1盘点对象

本制度盘点对象系指贮存于股份公司所属仓库的原坯、割绒坯和各厂生产入库的成品布。

4.2盘点方式

4.2.1盘点分为月度、季度、年度盘点三种;

4.2.2月度盘点由仓库每月底进行自盘,财务部不定期抽查;

4.2.3季度、年度盘点由财务部派人监盘,仓储管理负责人安排仓库人员进行全面盘点。

4.3盘点实施

4.3.1月盘由仓库组长(负责人)组织仓贮人员进行帐、卡、物现场清点,做好盘点2024

4.3.2季盘和年度盘点由财务部派出监盘人员,到现场进行监督盘点,财务部要负责编制盘点计划,做好盘前入账结存,并在25号前将盘点计划通知仓库,各仓库主管根据财务部计划安排好仓贮人员进行帐、卡、物现场清点,盘点时财务监盘人必须到现场实施监督,仓库负责做好盘点2024

4.4盘点处理

4.4.1各仓库经过月度自盘,季、年度监盘,发生盘亏、盘盈或出现超过规定期限的存货,仓库主管和相关责任部门应及时做出针对性处理意见,能处理的按公司规定自行处理,不能处理的上报公司财务部,按公司领导审批意见处理;

4.4.2在盘点过程发现账载数量如因漏账、记错、算错、未结账或账面记载不清者,记账人员应视情节轻重予以处分,情况严重者或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酌情承担赔偿责任;

4.4.3账载数字如有涂改未盖章、签章、签证等凭证未整理难以查核,有虚构数字者,将酌情处理和处罚;

4.4.4仓管人员未尽保管责任或由于过失或误发致使公司财物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4.5盘点管理

4.5.1仓库在盘点过程中相关人员应及时做好库存物资规范堆放和状态标识,确保消防畅通、堆放整齐,标识,记录清晰有效;

4.5.2公司所属二级单位各仓库可参照本制度适时建立盘点制度,对所属各类仓库按制度规定要求适时做好盘点和盘点记录,并将季盘、年盘2024

4.5.3财务部负责做好仓库盘点监督管理,发现仓库不按本制度及时盘点或不能及时提供盘点2024

5相关记录:J06-06仓库盘点2024

仓库管理制度 第七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维护公司财物的安全、完整,提高仓库的管理水平,规范仓库相关管理,减少物料占用资金,提高资金利用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范仓库的物料管理,所称“物料”包括《采购管理办法》所指原材料及半成品、成品。

第三条仓库以适质、适量、适时、适地之原则,供应所需物资,避免资金呆滞和供货不足。

第二章职责与职务

第四条仓库管理员对所保管财物负有妥善保管的责任。对所保管的财物如有盗卖、掉换或化公为私等营私舞弊者,负赔偿责任并立即解除职务。

第五条做好材料价格的保护工作。禁止私自将公司的材料底价和材料供应商名称有意图地告诉竞争对手或与公司不相关的人员。

第六条仓库管理员设物料保管员、记账员两个职务。仓库作业及数据受财务部的指导与监督。

第七条仓库管理员的职责如下:

1、准确地做好物料进出仓库、收发、盘存等账务工作。

2、严格按照《进料验收管理办法》的要求做好材料验收工作。

3、认真做好仓库材料的分类摆放和保管工作。

4、认真做好仓库安全防范及仓库卫生工作。

5、认真做好仓库物料收发、保管、盘点工作,仓库分原材料仓、成品仓,要合理利用仓库空间。

第三章物料收发及单据流转

第八条供应商送货必须按照仓管指定的地方整齐地堆放,核实数量后开《送检通知单》交品质部签字送检,《送检通知单》一式两联,一联交如品质部门,一联存根,不能当时确认的,仓管应在送货单上签“数量已核,品质未确认。”

第九条当品质确认后,良品放入仓库,填写入库单,交品质部签字,入库单一式三联,其中第二联红色联每半月整中上交财务,第三联黄色联会同送货单一起交采购部作为付款凭证。不良品放到不良品区,等品质通知采购部门和供应商,特采分选或退货,分选的良品入库,不良品填写退货单给供应商并要求补货,并做好卡、账的的登记工作。

第十条领料由生产领料员按照生产订单的物料需求表填写领料单,物料名称、规格、数量必须填写清晰、字迹工整,经生产领班签字到仓库领料。

第十一条仓库保管员根据领料单核实订单后依据领料单上的数量发料,并在相应的物料卡上填写发货数量,收回领料单上的'仓库保管联,做好相应的进账,做到物、卡、账相一致。

第十二条仓库记账员依据发料员的进出单据填写好日进出报表和库存表,每天早上发给生产部门的PMC专员,PMC专员依据库存表填写请购单的库存量和采购量,并考虑在生产过程中的损耗适量备料。

第十三条记账员每天要根据库存量不定期的抽检物料的库存数量,如有账目数量与实际不符,立即与保管员核实并查明原因,应告之上级主管部门解决。

第十四条记账员每月月底会同保管员进行仓库盘点,并根据财务要求做好《月物料进出报表》。

第十五条生产部门物料损耗的,需把不良的或报废的物料填写《退料单》,把相应的物料送到品质部门确认签字后,送到资材部门签字。如果退料是因物料本身不良的,《退料单》经生产领班、品检员、仓库员签字后生效,采购部接到退料单相关联次后应立即通知供应商补货,若物料是生产报废的应另行填写领料单而且必须在单上注明“生产报废补领料”凡不注明的将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处理。若退料的同时仓库无备料,生产部门PMC应视情况紧急程度迅速通过采购部要求供应商补货或填写请购单请购,月底生产部门自行统计报废率并以邮件方式发送给品质部、资材部门、财务部、采购部。

第十六条生产部门按订单生产的成品,填写《成品入库单》,交品质部门签字和生产的相关主管经理确认后,通知成品仓管理员,把货物放到成品库指定的位置,要求货物整齐,物料标签明确,管理员根据《成品入库单》通知市场部文员,文员速知会物流专员入库情况。成品出库需由物流专员填写并经总经理签字后的《出货/送货单》,到成品仓库领取成品,《出货/送货单》须填写订单号和订单相应的内容,一联交仓库,一联交财务,一联存根,仓库应做到账物相符,月底要求盘存表上交财务。对于客户退回的成品,销售支持部对退货的物料进行检查与核实,并填写《客退品返修记录表》连同评审报告交成品仓库,整齐的堆放在仓库的退货区,并做好仓库记录,通知生产部门开具送检单到品质部门检验,品质部将检验结果反馈到市场文员后制定下发《返修生产任务单》。由生产部门负责返修入库到成品仓分开堆放,并做好标识。根据客户的要求及时补数发货,做到以一换一。第四章环境/包装/搬运要求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_条据书信 第八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在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等领域的应用,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的发展,根据国家2024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我国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及条码标识体系,推广应用商品条码,建立我国的商品标识系统。

第三条 中华共和国境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全国商品条码工作。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以下简称编码中心)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构,负责全国商品条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按照本办法核准注册,获得厂商识别代码。

第二章 注 册

第六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可以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集团公司中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按规定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七条 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到所在地的编码中心地方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申请人应当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第八条 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初审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签署意见并报送编码中心审批;对初审不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对初审合格的申请资料,编码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交纳的2024费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程序。对符合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要求的,编码中心向申请人核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编码中心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编码分支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一)不能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文件的。

(二)社会组织、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组织或单位,非本单位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际物品编码协会章程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编码中心应当定期公告系统成员及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章 编码、设计及印刷

第十三条 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及印刷应当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编码中心应当按照2024国家标准编制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2024国家标准编制商品代码,向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通报编码信息。

第十五条 企业在设计商品条码时,应当根据应用需要采用《商品条码》(GB12904)、《储运单元条码》(GB/T16830)、《EAN?UCC系统 128条码》(GB/T15425)等国家标准中规定的条码标识。

第十六条 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可以向条码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取得印刷资质。获得印刷资质的印刷企业,可优先承接商品条码的印刷业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2024国家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

印刷企业接受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并进行备案。

第十八条 条码工作机构鼓励系统成员和相关单位委托具有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的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第四章 应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二十条 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积极采用商品条码。销售者在其经销的商品没有使用商品条码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店内条码。店内条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店内条码》(GB/T 18283)的2024规定。

生产者不得以店内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使用。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

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干扰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五条 在国内生产的商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时,生产者应当提供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并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备案,由编码分支机构将备案材料报送编码中心。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地方和2024部门,引导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服务提供者积极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及条码标识体系,使用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提高企业在商品生产、储运、配送、销售等各环节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五章 续展、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八条 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为2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二十九条 系统成员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自2024部门批准之日起30内,持2024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在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

第三十三条 编码中心应当定期公告已被注销系统成员资格的企业名称及其厂商识别代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商收取进店费等不正当费用的,供货商可依法要求退还。

第三十八条 本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条码工作机构的管理与监督。因条码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的失误,给系统成员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是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标识。

零售商品代码与条码是指以满足零售扫描结算为主要目的,而为商品单元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非零售商品代码与条码是指以满足非零售结算为目的,而为商品单元所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在流通环节中,可以对该商品单元进行定价、订购或开据发票。

物流单元代码与条码是指对物流中临时性商品包装单元所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位置代码与条码是指对厂商的物理位置、职能部门等所编制的代码与条码标识。

厂商识别代码是指国际通用的商品标识系统中表示厂商的惟一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

商品代码是指包含厂商识别代码在内的对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资产及服务进行全球惟一标识的一组数字代码。

店内条码是指商店为便于商品在店内管理而对商品自行编制的临时性代码及条码标识。

第四十三条 商品条码收费按照国家2024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3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商品条码如何区别

编码具有唯一性,它要求:一个商品项目、一家厂商或一个国家(地区)只有一个代码,当商品项目、厂商、国家(地区)一但确定,就永不改变。而且商品条码中的一组数字还要组合国家(地区)、厂商和商品,这种商品项目代码就可保证商品的代码标识在一个国家(地区)乃至世界范围内都是特定和唯一的。虽然商品条码在现代商品销售自动化管理上应用十分广泛,而且还常常与商标同时出现在商品的包装或附着物上,与商标有紧密的联系。但由于两者之间的功能作用不同,其区别也是明显的。

(1)表现形式和标记的内容不同

商品条码是用条、空及对应的字符而组成的识别商品的手段,而且仅为适应电脑自动化管理而区别商品的手段,这些代码数字本身及其位置并不表示商品的任何特征和特定信息。

商标是用文字、图形及其组合而成的标志,是用于标示识别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标志。

(2)使用的目的不同

条码主要是便于商店自动化销售管理而使用的。

商标则主要是便于消费者购买商品而使用的。

(3)国家主管机关不同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主管全国条码的管理工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的管理工作。

(4)法律特性不同

条码不具排他性、专有性、时效性和有价性等属性,一般来讲,条码的任意使用,只能损害使用者自己,不直接发生侵权后果。

商标则具有专有性、排他性、时效性和有价性等属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影射或未经商标权人同意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则会发生侵权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_条据书信 第九篇

3.1.1 会员接受投资者的买卖委托后,应当确认投资者具备相应证券或资金,并按照委托的内容向本所申报,承担相应的交易、交收责任。

会员接受投资者买卖委托达成交易的,投资者应当向会员交付其委托会员卖出的证券或其委托会员买入证券的款项,会员应当向投资者交付卖出证券所得款项或买入的证券。

3.1.2 会员通过报盘系统向本所交易主机发送买卖申报指令,并

按本规则达成交易,交易记录由本所发送至会员。

3.1.3 会员应当按2024规定妥善保管委托和申报记录。

3.1.4 投资者买入的证券,在交收前不得卖出,但实行回转交易

的除外。

证券的回转交易,是指投资者买入的证券,经确认成交后,在交收完成前全部或部分卖出。

债券、债券交易型开放式基金、黄金交易型开放式基金、上市交易的货币市场基金、跨境交易型开放式基金、跨境上市开放式基金竞价交易实行当日回转交易,B股实行次交易日起回转交易。

前款所述的跨境交易型开放式基金和跨境上市开放式基金仅限于所跟踪指数成份证券或投资标的实施当日回转交易的开放式基金。

经批准,本所可以调整实行回转交易的证券品种和回转方式。

3.1.5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实行主交易商制度,具体规定由

本所另行制定,报批准后生效。

仓库管理制度 第十篇

一、工作职责及处罚办法

1、上班时按要求穿戴好工作服、工作帽、工作鞋,佩带好上岗证, 违者每次处以5元罚款,工作服不得穿出工作车间或仓库, 违者罚款10元。

2、生产计划部根据销售计划较为准确下达采购计划,(包括内、中、外配套)并注明包装是否改动。如果因计划下达错误造成的损失将按《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生产计划部采购计划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延期一天将处以10元罚款。以此类推。

3、根据销售公司出货、库存和车间设备生产能力、各种原辅材料、包装材料到位情况下达生产指令(特殊情况除外),如因生产安排不合理造成销售缺货将给予每次100元罚款。

4、库存原辅材料、包装材料必须按规定摆放整齐,并且挂上状态标示,发现不符合规定者当事人每次给予10元罚款,货物必须做到先进先出原则(特殊情况除外)否则给予当事人每次10元罚款。

5、仓库保管员必须凭生产指令和车间领料单才能将原辅材料、包装材料配套发出。发错一次将给予20元罚款。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者将按《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6、仓库保管员违反验收规定, 每次处以10元罚款,台账错误或未作记录者每次给予10元罚款,发错货负责追回并按每件20元罚款,对追不回的,当事人将按货物100%赔偿。

7、搬运工不在规定时间装卸货物, 每次处以每人5元罚款,在搬运货物时,损坏货物处以每件5元罚款,搬错运出处以每件20元罚款。

8、按照要求保持房内、外区域清洁, 违者当事人每次处以5元罚款,“五防”管理不到位当事人每次处以5元罚款。

8、在25日盘底后二个工作日内将月报表送相关部门,迟报一天当事人罚款10元,负责人罚款5元,以此类推。

9、非仓库人员未经保管员许可,进入仓库者每次处以5元罚款。

13、本部门人员违反制度当月罚款达100元以上,部门负责人按其金额的20%处罚,副职分管人员当月罚款金额在100元以上,按其金额的25%罚款。

二、考核的内容主要是个人德、勤、能、绩四个方面。其中:

“德”主要是指敬业精神、事业心和责任感及行为规范。

“勤”主要是指工作态度,是主动型还是被动型等等。

“能”主要是指工作能力,完成任务的效率,完成任务的质量、出差错率的高低等。

“绩”主要是指工作成果,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任务量的多少,能否开展创造性的工作等等。

三、考核的目的:

对公司员工的品德、才能、工作态度和业绩作出适当的评价,作为合理使用、奖惩及培训的依据,促使增加工作责任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破除“干好干坏一个样,能力高低一个样”的弊端,激发上进心,调动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以提高公司的整体效益。

四、本制度从二0xx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