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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查十看自查报告{甄选5篇}

2024-07-14 06:58:02工作报告访问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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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查十看自查报告范文第1篇

一、总结评价要求

检查今年以来各区、县(市)小餐饮整治与规范工作的进展情况、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评价所取得的阶段性成效,发现存在的问题,研究对策,为明年的工作奠定良好基础,确保三年整规目标全面完成。

二、总结评价内容

根据《*市“十小”行业小餐饮卫生整治和规范工作实施方案》所确定的今年的目标任务,主要内容是:

(一)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一要全面摸清本辖区小餐饮基本情况并建立档案;二要建立健全目标考核责任制和各项监管制度;三要完成小餐饮整治工作标准制定以及开展相关知识培训;四要开展小餐饮整治试点工作并取得预期成效。

(二)整规工作开展情况:一看组织领导情况,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工作机制;二看部署落实情况,有实施方案和小餐饮整治领导联系试点制度;三看宣传报道情况,有媒体宣传、信息动态报送材料。

三、总结评价方法

采取条块结合、自查与抽查、书面审查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一)采取分层次、条块结合的总结评价方式。一是由市“十小”行业质量安全整治与规范领导小组组织对各区、县(市)“十小”整规工作进行综合评价总结。二是由市卫生局牵头对本市小餐饮整规工作进行总结评价。

(二)采用自查与抽查、书面审查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总结评价方式。由各区、县(市)组织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组织领导、标准制定等综合工作以书面审查为主,试点工作开展情况以现场检查为主。(检查要点参见附件1)

(三)总结评价程序。一是听取各区、县(市)小餐饮整治工作汇报;二是查阅台帐资料及试点地区小餐饮摸底花名册(含无证小餐饮店);三是以明查和暗访相结合的方式对试点地区小餐饮进行检查。

(四)总结评价结论。根据书面审查和现场检查结果进行总体评价,总结评价结论分“通过”、“基本通过”和“未通过”三档。其中未建立小餐饮档案、未制定整规标准、未完成试点工作或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总结评价不予通过。

四、时间安排

(一)20*年12月5日前,各区、县(市)完成自查,并将自查报告及整治数据信息(报送格式参见附件2)以传真、邮件形式上报至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联系人:*

(二)20*年12月12日前,市卫生局组织对全市小餐饮整治工作进行总结评价。

五、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总结评价是推进我市小餐饮整治与规范工作,确保三年目标任务如期完成的重要环节和必要手段。各区、县(市)要高度重视,力求通过总结评价,找出薄弱环节,研究对策措施,总结推广经验,进一步促进整规工作的深入开展。各地要按照边检查、边整治、边完善的要求,先组织自查,形成书面报告。

(二)坚持标准,务求实效。市卫生局将以《20*年*市“十小”行业小餐饮整治与规范工作检查验收表》为标准,逐项进行考核评价;各区、县(市)自查可参照执行并结合本地实际适当增加内容。对于自查以及总结评价发现的问题必须限期整改,及时解决。

十查十看自查报告范文第2篇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

(2017年1月8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从严治党,维护党的纪律,规范纪检机关监督执纪工作,根据《中国共产程》,结合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监督执纪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依规治党、依规执纪,把监督执纪权力关进制度笼子,落实打铁还需自身硬要求,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纪检干部队伍。

第三条 监督执纪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体现监督执纪的政治性,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

(二)坚持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监督执纪工作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线索处置、立案审查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必须向上级纪委报告;

(三)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党规党纪为准绳,把握政策、宽严相济,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四)坚持信任不能代替监督,严格工作程序、有效管控风险点,强化对监督执纪各环节的监督制约。

第四条 监督执纪工作应当把纪律挺在前面,把握树木与森林的关系,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

第五条 创新组织制度,建立执纪监督、执纪审查、案件审理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市地级以上纪委可以探索执纪监督和执纪审查部门分设,执纪监督部门负责联系地区和部门的日常监督,执纪审查部门负责对违纪行为进行初步核实和立案审查;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案件审理部门负责审核把关。

第二章 领导体制

第六条 监督执纪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受理和审查中央委员、候补中央委员,中央纪委委员,中央管理的党员领导干部,以及党中央工作部门、党中央批准设立的党组(党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纪委等党组织的违纪问题。

(二)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受理和审查同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同级纪委委员,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以及同级党委工作部门、党委批准设立的党组(党委),下一级党委、纪委等党组织的违纪问题。

(三)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受理和审查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以及同级党委下属的各级党组织的违纪问题;未设立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党的基层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负责监督执纪工作。

第七条 对党的组织关系在地方、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党员干部违纪问题,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监督执纪,并及时向对方通报情况。

第八条 上级纪检机关有权指定下级纪检机关对其他下级纪检机关管辖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违纪问题进行执纪审查,必要时也可直接进行执纪审查。

第九条 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对作出立案审查决定、给予党纪处分等重要事项,纪检机关应当向同级党委(党组)请示汇报并向上级纪委报告,形成明确意见后再正式行文请示。遇有重要事项应当及时报告,既要报告结果也要报告过程。

坚持民主集中制,线索处置、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案件审理、处置执行中的重要问题,应当经集体研究后,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相关负责人审批。

第十条 纪检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监督执纪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履行线索管理、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督促办理、统计分析等职能。

第十一条 派出机关应当加强对派驻纪检组监督执纪工作的领导,经常听取工作汇报。派驻纪检组依据有关规定和派出机关授权,对被监督单位党的组织和党员干部开展监督执纪工作,重要问题应当向派出机关请示报告,必要时可以向被监督单位党组织通报。

第三章 线索处置

第十二条 纪检机关部门归口受理同级党委管理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违纪的举报,统一接收下一级纪委和派驻纪检组报送的相关举报,分类摘要后移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

执纪监督部门、执纪审查部门、干部监督部门发现的相关问题线索,属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属本部门受理范围的,经审批后移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由其按程序转交相关监督执纪部门。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巡视工作机构和审计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相关问题线索。

第十三条 纪检机关对反映同级党委委员、纪委常委,以及所辖地区、部门主要负责人的问题线索和线索处置情况,应当向上级纪检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问题线索实行集中管理、动态更新、定期汇总核对,提出分办意见,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按程序移送承办部门。承办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问题线索,逐件编号登记、建立管理台账。线索管理处置各环节均须由经手人员签名,全程登记备查。

第十五条 纪检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听取问题线索综合情况汇报,进行分析研判,对重要检举事项和反映问题集中的领域深入研究,提出处置要求。

第十六条 承办部门应当结合问题线索所涉及地区、部门、单位总体情况,综合分析,按照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四类方式进行处置。

线索处置不得拖延和积压,处置意见应当在收到问题线索之日起30日内提出,并制定处置方案,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承办部门应当定期汇总线索处置情况,及时向案件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汇总、核对问题线索及处置情况,向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

各部门应当做好线索处置归档工作,归档材料应当齐全完整,载明领导批示和处置过程。

第四章 谈话函询

第十八条 采取谈话函询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当拟订谈话函询方案和相关工作预案,按程序报批。对需要谈话函询的下一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应当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必要时向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十九条 谈话应当由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或者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可以由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或者纪委(纪检组)主要负责人陪同;经批准也可以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进行。

谈话过程应当形成工作记录,谈话后可视情况由被谈话人写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条 函询应当以纪检机关办公厅(室)名义发函给被反映人,并抄送其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被函询人应当在收到函件后15个工作日内写出说明材料,由其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发函回复。

被函询人为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或者被函询人所作说明涉及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直接回复发函纪检机关。

第二十一条 谈话函询工作应当在谈话结束或者收到函询回复后30日内办结,由承办部门写出情况报告和处置意见后报批。根据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一)反映不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问题的,予以了结澄清;

(二)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处理;

(三)反映问题比较具体,但被反映人予以否认,或者说明存在明显问题的,应当再次谈话函询或者进行初步核实。

谈话函询材料应当存入个人廉政档案。

第五章 初步核实

第二十二条 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成立核查组,履行审批程序。被核查人为下一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纪检机关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 核查组经批准可采取必要措施收集证据,与相关人员谈话了解情况,要求相关组织作出说明,调取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阅复制文件、账目、档案等资料,查核资产情况和有关信息,进行鉴定勘验。

需要采取技术调查或者限制出境等措施的,纪检机关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交有关机关执行。

第二十四条 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核情况报告,列明被核查人基本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办理依据及初核结果、存在疑点、处理建议,由核查组全体人员签名备查。

承办部门应当综合分析初核情况,按照拟立案审查、予以了结、谈话提醒、暂存待查,或者移送有关党组织处理等方式提出处置建议。

初核情况报告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必要时向同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六章 立案审查

第二十五条 经过初步核实,对存在严重违纪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立案审查。

凡报请批准立案的,应当已经掌握部分违纪事实和证据,具备进行审查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承办部门应当起草立案审查呈批报告,经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报同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审查。

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主持召开执纪审查专题会议,研究确定审查方案,提出需要采取的审查措施。

立案审查决定应当向被审查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通报。对严重违纪涉嫌犯罪人员采取审查措施,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被审查人亲属。

严重违纪涉嫌犯罪接受组织审查的,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审查方案。

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成立审查组,确定审查谈话方案、外查方案,审批重要信息查询、涉案款物处置等事项。

执纪审查部门主要负责人研究提出审查谈话方案、外查方案和处置意见,审批一般信息查询,对调查取证审核把关。

审查组组长应当严格执行审查方案,不得擅自更改;以书面形式报告审查进展情况,遇重要事项及时请示。

第二十八条 审查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经审批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谈话,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查询有关信息,暂扣、封存、冻结涉案款物,提请有关机关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等措施。

审查时间不得超过90日。在特殊情况下,经上一级纪检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90日。

需要提请有关机关协助的,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手续,并随时核对情况,防止擅自扩大范围、延长时限。

第二十九条 审查谈话、执行审查措施、调查取证等审查事项,必须由2名以上执纪人员共同进行。与被审查人、重要涉案人员谈话,重要的外查取证,暂扣、封存涉案款物,应当以本机关人员为主,确需借调人员参与的,一般安排从事辅工作。

第三十条 立案审查后,应当由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与被审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讲明党的政策和纪律,要求被审查人端正态度、配合调查。

审查期间对被审查人以同志相称,安排学习党规党纪,对照理想信念宗旨,通过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促使其深刻反省、认识错误、交代问题,写出忏悔和反思材料。

审查应当充分听取被审查人陈述,保障其饮食、休息,提供医疗服务。严格禁止使用违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的手段,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第三十一条 外查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外查方案执行,不得随意扩大调查范围、变更调查对象和事项,重要事项应当及时请示报告。

外查工作期间,执纪人员不得个人单独接触任何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不得擅自采取调查措施,不得从事与外查事项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严格依规收集、鉴别证据,做到全面、客观,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调查取证应当收集原物原件,逐件清点编号,现场登记,由在场人员签字盖章;调查谈话应当现场制作谈话笔录并由被谈话人阅看后签字。已调取证据必须及时交审查组统一保管。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违规违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隐匿、损毁、篡改、伪造证据。

第三十三条 暂扣、封存、冻结、移交涉案款物,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执行暂扣、封存措施,执纪人员应当会同原款物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现场填写登记表,由在场人员签名。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

纪检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确定专门人员保管涉案款物,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严禁私自占有、处置涉案款物及其孳息。

第三十四条 审查谈话、重要的调查谈话和暂扣、封存涉案款物等调查取证环节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资料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和审查组分别保管,定期核查。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不得将被审查人或者其他谈话调查对象带离规定的谈话场所,不得在未配置监控设备的场所进行审查谈话或者重要的调查谈话,不得在谈话期间关闭录音录像设备。

第三十六条 执纪审查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应当定期检查审查期间的录音录像、谈话笔录、涉案款物登记表,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报告。

第三十七条 查明违纪事实后,审查组应当撰写违纪事实材料,与被审查人见面,听取意见。要求被审查人在违纪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审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

审查工作结束,审查组应当集体讨论,形成审查报告,列明被审查人基本情况、问题线索来源及审查依据、审查过程、主要违纪事实、被审查人的态度和认识、处理建议及党纪依据,并由审查组组长及有关人员签名。

对执纪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和意见建议,应当形成专题报告。

第三十八条 审查报告以及忏悔反思材料、违纪事实材料、涉案款物报告,应当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连同全部证据和程序材料,依照规定移送审理。

审查全过程形成的材料应当案结卷成、事毕归档。

第七章 审 理

第三十九条 纪检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纪、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案件和复议复查案件进行审核处理。

审理工作应当严格依规依纪,提出纪律处理或者纪律处分的意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

坚持审查与审理分离,审查人员不得参与审理。

第四十条 审理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案件审理部门收到审查报告后,应当成立由2人以上组成的审理组,全面审理案卷材料,提出审理意见。

(二)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执纪审查部门已查清主要违纪事实并提出倾向性意见的;或者对违纪行为性质认定分歧较大的,经批准可提前介入审理。

(三)坚持集体审议,在民主讨论基础上形成处理意见;对争议较大的应当及时报告,形成一致意见后再作出决定。审理部门应当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与被审查人谈话,核对违纪事实,听取辩解意见,了解有关情况。

(四)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经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退回执纪审查部门重新调查;需要补充完善证据的,经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退回执纪审查部门补证。

(五)审理工作结束后形成审理报告,列明被审查人基本情况、线索来源、违纪事实、涉案款物、审查部门意见、审理意见。审理报告应当体现党内审查特色,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认定违纪事实性质,分析被审查人违章、背离党的性质宗旨的错误本质,反映其态度、认识及思想转变过程。

对给予同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同级纪委委员纪律处分的,在同级党委审议前,应当同上级纪委沟通,形成处理意见。

审理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重大复杂案件经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四十一条 审理报告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提请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需报同级党委审批的,应当在报批前以办公厅(室)名义征求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被审查人所在党委(党组)意见。

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通知受处分党员所在党委(党组),抄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并在30日内向其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本人宣布。处分决定执行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四十二条 被审查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办理移送司法机关事宜。执纪审查部门应当在通知司法机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移送工作。

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执纪审查部门应当跟踪了解处置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不得违规过问、干预处置工作。

审理工作完成后,对涉及的其他党员、干部问题线索,经批准应当及时移送有关纪检机关处置。

第四十三条 对被审查人违纪所得款物,应当依规依纪予以没收、追缴、责令退赔或者登记上交。

对涉嫌犯罪所得款物,应当随案移送司法机关。

对经认定不属于违纪所得的,应当在案件审结后依纪依法予以返还,办理签收手续。

第四十四条 对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应当由批准处分的党委或者纪检机关受理;需要复议复查的,由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受理。

申诉办理部门成立复查组,调阅原案案卷,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经集体研究后,提出办理意见,报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或者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作出复议复查决定。决定应当告知申诉人,抄送相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坚持复议复查与审查审理分离,原案审查、审理人员不得参与复议复查。

复议复查工作应当在90日内办结。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纪检机关应当严格依照《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强化自我监督,健全内控机制,并自觉接受党内监督、社会监督、群众监督,确保权力受到严格约束。

纪检机关应当严格干部准入制度,严把政治安全关,监督执纪人员必须对党忠诚、忠于职守、敢于担当、严守纪律,具备履行职责的基本条件。

纪检机关应当加强对监督执纪工作的领导,严格教育、管理、监督,切实履行自身建设主体责任。

审查组应当设立临时党支部,加强对审查组成员的教育监督,开展政策理论学习,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及时发现问题、进行批评纠正,发挥战斗堡垒作用。

第四十六条 对纪检干部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受请托人应当向审查组组长、执纪审查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登记备案。

发现审查组成员未经批准接触被审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审查组组长、执纪审查部门主要负责人直至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登记备案。

第四十七条 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审查审理人员是被审查人或者检举人近亲属、主要证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查审理情形的,不得参与相关审查审理工作,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被审查人、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选用借调人员、看护人员、审查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第四十八条 审查组需要借调人员的,一般应从审查人才库抽选,由纪检机关组织部门办理手续,实行一案一借,不得连续多次借调。加强对借调人员的管理监督,借调结束后由审查组写出鉴定。借调单位和领导干部不得干预借调人员岗位调整、职务晋升等事项。

第四十九条 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控制审查工作事项知悉范围和时间,不准私自留存、隐匿、查阅、摘抄、复制、携带问题线索和涉案资料,严禁泄露审查工作情况。

审查组成员工作期间,应当使用专用手机、电脑、电子设备和存储介质,实行编号管理,审查工作结束后收回检查。

汇报案情、传递审查材料应当使用加密设施,携带案卷材料应当专人专车、卷不离身。

第五十条 纪检机关涉及监督执纪秘密人员离岗离职后,应当遵守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

监督执纪人员辞职、退休3年内,不得从事与纪律检查和司法工作相关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

第五十一条 在监督执纪过程中,对谈话对象检举揭发与本案不直接相关人员并属于按程序应当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的问题线索,应当由其本人书写,不以问答、制作笔录方式记载,密封后交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径送本机关主要负责人。

第五十二条 执纪审查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查组组长是执纪审查安全第一责任人,审查组应当指定专人担任安全员。被审查人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及时做好舆论引导。

发生严重安全事故的,省级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向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检讨,并予以通报、严肃问责。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督促整改。

第五十三条 对纪检干部越权接触相关地区、部门、单位党委(党组)负责人,私存线索、跑风漏气、违反安全保密规定,接受请托、干预审查、以案谋私、办人情案,以违规违法方式收集证据,截留挪用、侵占私分涉案款物,接受宴请和财物等违纪行为,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严肃处理。

第五十四条 开展一案双查,对审查结束后发现立案依据不充分或者失实,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纪检干部严重违纪的,既追究直接责任,还应当严肃追究有关领导人员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可以根据本规则,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中央军事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相关规定。

纪委派驻纪检组(派出纪检机构),国有企事业单位纪检机构,应当结合实际执行本规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自之日起施行。此前的有关纪检机关监督执纪工作的规定,凡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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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月8日,十八届中央纪委七次全会在京闭幕,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

,全会一致认为,制定监督执纪工作规则,是纪检机关贯彻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精神,落实全面从严治党部署,带头强化自我约束,把监督执纪权力关进制度笼子,做到正人先正己的实际行动,充分表明了严格自律的担当和决心。

十查十看自查报告范文第3篇

第一条 为使职工伤亡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工作规范化,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5号)、劳动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劳安字〔1991〕23号)和《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和管辖的一切企业,即:全民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所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本岗位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或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企业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所发生的轻伤、重伤、死亡和急性中毒事故。

1.“本岗位劳动”的含义:

(1)岗位责任制范围内的劳动;

(2)单位领导人(指班组长及其以上的管理人员)临时指派与生产(工作)有关的劳动。

2.伤害程度分类:

(1)轻伤事故:指职工受伤后,工作中断满一个工作日,构不成重伤的事故;

(2)重伤事故:指职工负伤符合劳动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60〕中劳护久字第56号)所列情况之一的事故;

(3)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人以上(含1人)的事故;

(4)重大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的事故;

(5)急性中毒事故:指由于生产过程中存在着有毒物质,在短期内大量侵入人体,立即使职工工作中断并需进行急救的中毒事故。

第四条 企业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下同)应对事故的调查、登记、统计和报告的正确性、及时性负责,对本办法的贯彻实施负责。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职工发生事故,使本人工作中断,负伤者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行政主管人员,并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 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报告后,应将事故发生地点、地间、伤亡情况、初步原因分析等事故概要用电话、电报、电传或派人等办法,立即向企业主管部门、企业的在区、县劳动局和上级工会报告,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七条 死亡事故和一次重伤3人以上(含3人)的事故,企业应同时报告市劳动局和所在区、县人民检察院;发生重大死亡事故,企业还应同时报告所在区、县监察局。

第八条 因火灾、爆炸造成的重伤、死亡事故,企业应同时报告所在区、县公安部门。

第九条 作业场所发生急性中毒事故,企业还应同时报告所在区、县卫生部门。

第十条 建工、市政、公用、交通、铁路、邮电各局所属单位,市房管局直属的建筑单位,各局所属建筑单位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根据市和区、县劳动局分工,报告市劳动局。

第十一条 一次事故涉及到两个及两个以上的企业,而企业又分别座落在不同区、县的,事故所涉及到的企业均应分别报告所在区、县劳动局。

第十二条 各部门接到企业事故报告后,应逐级向各自的上级部门报告。重大死亡事故,企业主管局、市劳动局、市总工会应立即分别报告国务院有关部、委和全国总工会。

第十三条 因事故情况特殊,当时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工伤,或工伤后轻伤、重伤难以确认,企业应立即报所在区、县劳动局依照有关政策文件确定。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单位报市劳动局确定。

第十四条 发生重伤、死亡事故的企业,应积极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和取走现场物件。因抢救受伤人员和国家财产,防止事故扩大而需移动某些物件时,必须做好标志和记录。

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上级工会和有关部门应于接到企业事故报告后的24小时内赶赴现场进行勘察,在保证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同时,应尽速决定清理现场,恢复生产。对已接到事故报告24小时内不到现场的部门,视为同意清理现场。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 轻伤事故,由车间 主任会同安技人员和车间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人员调查事故原因,拟订改进措施,填写伤亡事故登记表,报送企业负责人和基层工会,并报安技部门存档备案。

第十六条 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组织生产、技术、安技和基层工会等有关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企业主管部门和区、县劳动局、上级工会可派员参加。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单位的重伤事故,市劳动局可派员参加。

第十七条 死亡事故和一次重伤3人以上(含3人)的事故,由企业或企业主管局(含局级公司)组织事故调查组,所在区、县劳动局、上级工会、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派员参加。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单位发生的死亡事故,由市劳动局派员参加。

第十八条 重大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局(含局级公司)组织事故调查组,市劳动局、总工会、检察院、公安局、监察局派员参加。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具备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专长,同时与所发生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在调查中如发现调查组成员与事故存在利害关系,应予更换。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原因,确定事故责任,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其工作程序一般为:

1.现场处理。

(1)察看事故现场的设备、作业环境;

(2)拍摄、录像或绘制示意图;

(3)搜集与事故有关的物证。

2.搜取有关资料。

(1)向有关人员调查事故经过和原因,并笔录证人证言;

(2)搜集规章制度、工艺技术等有关资料;

(3)索取伤害程度的医疗诊断证明;

(4)根据情况组织技术鉴定。

3.事故分析。

(1)依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86),确定事故类别和主要原因;

(2)确定事故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直接责任者系指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主要责任者系指对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领导责任者系指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

(3)根据事故后果和事故责任者应负的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4.拟定改进措施。

研究改进措施必须把改进工艺、设备、改善作业环境摆在第一位,并针对事故原因,提出加强安全管理的具体要求。

5.填写事故调查报告书。

企业根据调查结果,填写《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经参加事故调查的人员签字,在上报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时,报送劳动、工会、检察院、公安等有关部门。

调查过程直至报送事故调查报告书,一般应在三十日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组对事故性质、原因、责任分析意见不一致时,由区、县劳动局提出结论性意见,交企业执行;如有不同意见,由市劳动局审定;如仍有不同意见时,由市劳动局报请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为事故调查提供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干涉事故调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涉及到两个及两个以上企业发生的事故,由双方组成联合调查组,在劳动部门组织、指导下进行调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事故处理审批结案程序:

1.轻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根据车间填报的伤亡事故登记表审查结案。

2.重伤、死亡事故,企业主管部门在接到企业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后,应于三十日内处理完毕(重伤经公司、死亡经主管局或局级公司处理),并书面通知企业,由企业报送区(县)劳动局审批结案。

3.重大死亡事故和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单位的事故调查报告书,经主管局(含局级公司)处理完毕后,通知企业,由企业报市劳动局审批结案。

4.市和区、县劳动局的审批结案文件,应同时抄送企业主管部门、工会和有关部门。

5.重伤、死亡事故结案一般不得超过75日;重大死亡事故结案一般不得超过90日。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报送、处理结案时,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应向劳动部门申诉理由,请求延期,经同意后方可延长期限。

第二十五条 因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发生事故隐患,危害情况而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至造成伤亡事故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

劳动行政部门对事故单位或有关责任者,依据《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有关部门对责任者从严处理;

1.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服、破坏事故现场的;

2.在事故调查中,隐瞒事故真相,弄虚作假的;

3.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4.调查处理事故中,,,或者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七条 企业接到劳动部门审批结案的文件后,应做到:

1.向全体职工宣布审批结案意见和处理结果;

2.对有关责任者的处分决定,应有正式文件并装入本人档案;

3.按照事故报告书中的改进措施,尽速组织落实;

4.被检察机关立案侦察的事故,在结论未下达之前,先按劳动部门审批结案意见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部门对审批结案的死亡事故,在文件下达两个月后,应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和改进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复查。复查不合格的,劳动部门应向事故单位发出监察指令书,限期处理完毕。

第二十九条 重伤、死亡事故应有完整的档案材料,其内容应包括:

1.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

2.职工重伤、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及批复;

3.现场调查记录、图纸、照片;

4.技术签定和试验报告;

5.物证、人证材料;

6.直接经济损失材料;

7.伤亡人员的医疗诊断证明;

8.发生事故时的工艺条件,操作情况和设计资料;

9.处分决定和有关责任者的检查材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依据国家有关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等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修改《天津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办法》意见的通知1997年11月10日 津政发〔1997〕7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局《关于修改〈天津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办法〉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劳动局关于修改《天津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办法 》的意见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现对《天津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办法》(津政发〔1992〕28号)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将第一条中的“《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试行)》”修改为“《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

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劳动行政部门对事故单位或有关责任者,依据《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四、将第三十二条删除。

十查十看自查报告范文第4篇

??? 一、学界研究现状

??? 对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属于证据,学界之间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属于证据,但对于该证据属于何种类别,学者的意见又表现出差异。罗芳芳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具有相关性、专业性和科学性、应用性,属于专家证据; 张静、吴燕、杨飞雪等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具备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当被视为证据,其属于品格证据;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并不是证据,而仅具有参考作用。 皮艺军认为,“证据必须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然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中涉及的内容多指向犯罪原因,与案件事实并不存在客观、必然的联系。因此不应被采纳为证据。 郑圣果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与刑事证据的概念、本质等不符,只能作为办案时的参考。 对此,笔者较为赞同后者的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刑事证据之列。

??? 二、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证据的分析

???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刑事证据主要有以下五个原因:

??? (一)从证据的定义考察

??? 法谚有云:“不明白某学术上之用语者,亦不明白该学术”。由此可见概念之重要性,因此欲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否是证据进行判断,必须从证据的定义入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而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一般包括未成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监护条件、平时表现等内容,这些内容虽然能够对未成年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一定的评估,但是和案件事实却没有必然的关系,即不能证明未成年人是否实施了犯罪、实施犯罪的地点、手段、场合等案件事实,因此难以称之为证据。对此,药家鑫案件或许是最好的说明。案发后根据法庭调查,药家鑫出身知识分子家庭,药家鑫平日在校表现非常好,学习优秀,得过13次奖励,在老师和同学眼中内向平和,是个好学生。然而就是这样一个“好学生”,却在被害人毫无还手之力时对其痛下杀手最终致其死亡。在这一事件中,药家鑫平日的获奖证书、老师和同学对他的评价都不属于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因此不应以证据来认定。

??? (二)从证据的形式来看

??? 依据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其规定了八种法定证据形式:(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但是从笔者的角度而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并不归属于上述分类中的任何一类。

??? 有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属于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但是笔者以为,这种观点并不能成立。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感知的案件情况向法院所作的陈述,但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与案件情况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此外,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必须是自然人,因为对案件情况的了解必须通过自然人的各种感觉器官和大脑才能形成,而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显然不具备这些条件,但是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通常都是由公安机关、检察院等非自然人完成的,因此将其称为证人证言并不妥当。

??? (三)从证据的特征来看

??? 客观性是证据最重要的特征之一,但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却并不具备这一特征。通常而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会涉及到未成年人平日里的表现、性格特点、社会交往等内容,由于这些内容都是以“意见”的形式作出的,因此难免掺入评价者自己的主观因素,评价者自己的学识、成长经历、社会阅历、其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关系等都将影响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因此从这个角度讲,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主观性极强,随意性较大。就我国现实情况而言,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可能存在多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这些报告的结论难免会有差别,这就使得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客观性不复存在,因而难以称之为证据。

??? (四)从证据的质证来看

???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一般由控辩双方提供,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质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法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因此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可以自行开展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社会组织进行调查。

??? 由此便出现一个问题,倘若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属于证据,那么其必须经过法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是法院自行调查完成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如何完成质证呢?莫非法院还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这不仅与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不相符合,在实践中也根本无从进行操作。因此从证据的质证这一方面来看,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认定为证据也是行不通的。

??? (五)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

??? 1995年《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讯问应当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讯问前,除掌握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外,还应当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制作讯问提纲。”此规定将未成年人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排除在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的范畴之外,而这些内容恰恰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基本范畴,因此这个规定从侧面也反映出我国没有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认定为证据。此外,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等六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执行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和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这一规定将案件事实和社会调查报告列为并列关系,也说明了我国并未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认定为证据。

??? 再者,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也透露出了同样的信息。其第四百八十六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只是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而并未将其认定为证据。

??? 三、结论

??? 综上所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是为了、贯彻落实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而设立的制度。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由于其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而且主观性极强,因此难以称之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而只能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参考资料。如果强行地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认定为证据,不仅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实践中也面临也质证方面的困境。

??? 注释:

十查十看自查报告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县山塘安全管理工作,确保山塘大坝和下游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水库大坝巡视检查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已投入运行的山塘和村顶塘坝(以下简称山塘),太平塘可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山塘是指库容1万~10万立方米的蓄水工程。

村顶塘坝是指大坝失事后直接对下游村庄(学校、工厂等)的群众生命财产构成威胁的库容1万立方米以下的蓄水工程。

太平塘是指对环境、生态、休闲、消防等功能起作用的村内池塘。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三条水库、山塘的安全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镇乡、街道及村所管辖的小㈠型水库,其安全由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以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为主。镇乡、街道及村所管辖的小㈡型水库和山塘,其安全由镇乡、街道及村共同负责,以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为主。以私人投资、股份制等形式兴建的水库,其安全由水库业主负责。

第四条山塘安全管理责任单位必须和管理单位或业主(村)签订保安责任书,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管理措施。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五条大坝运行时,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发挥综合效益。在汛期必须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六条山塘的日常管理由所在村(或业主)负责。管理单位或业主(村)对危害坝体安全、违反下列条款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

㈠禁止在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严禁在管理范围内修建任何无关建筑和设施。

㈡禁止在坝顶、坝坡、平台上堆放物料;严禁在坝顶、坝坡、坝脚随意修建输水渠道。

㈢禁止在坝面上种植农作物、铲草皮以及搬取护坡或导渗设施的沙石材料等。

㈣禁止在水域内炸鱼、围垦、填库、排污、弃渣。

㈤未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在坝顶、坝坡修建交通公路。

第七条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山塘,管理单位或业主(村)要根据本地实际结合新农村建设规划,采取自筹为主的多元化、多渠道投入机制,落实除险加固措施。

第八条鼓励农村结合新农村建设,有计划地开展村内太平塘的整治。太平塘应及时清理淤泥,保持塘坝整洁,水面无漂浮物。

第九条出现险情征兆时,管理单位或业主(村)应当立即报告安全责任单位和县防汛机构,并采取抢险措施;有垮坝危险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做好转移工作。

第四章巡查制度

第十条山塘的安全管理实行巡查制度。管理单位或业主(村)必须落实巡查员。管理单位或业主(村)主要负责人为安全巡查责任人,对巡查员落实巡查责任,加强业务培训,进行监督管理,落实巡查员的报酬,解决落实巡查工作必须设施。

第十一条山塘的巡查经费由管理单位或业主(村)根据实际自行制定。

第十二条每座山塘的巡查员必须相对固定1~2人,年龄在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具有一定文化程度,熟悉工程情况,责任心强。村主要领导(指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村经济合作社主任)一般不兼任巡查员。山塘的管理单位或业主(村)须与巡查员签订巡查工作责任书。

第十三条实行巡查员的培训考核制度。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区域内巡查工作负责人和巡查员进行有关业务培训,一般一年举行一次,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考核制度,实施年度考核。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给予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巡查工作按省防指《水库大坝巡视检查办法》(浙防汛[*]40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包括日常巡查、定期检查、特别检查和上级布置的专项检查。定期检查、特别检查和专项检查由巡查工作负责人组织实施,均应作出书面报告,报上级主管部门。巡查(检查)情况记录(报告)均应归入山塘技术档案。

第十五条日常巡查在非汛期每10天至少巡查一次,汛期每周至少巡查一次,暴雨后立即巡查一次,当水位变化较快(土石坝每天大于30厘米,砼坝每天大于50厘米)或接近正常蓄水位时每天至少巡查一次;病险山塘溢洪道出水运行时每天巡查至少二次。

第十六条台风影响期间或暴雨时,巡查工作负责人必须指派2人以上在现场全程值班,随时掌握并报告洪水动态和大坝的运行状况,发现异常情况立即报警。

第十七条巡查员发现对危害坝体安全的现象必须立即制止,难以制止的要及时上报巡查负责人及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山塘巡查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五章巡查管理

第十九条巡查员的职责主要是巡视检查(测)、险情报告、简单维护、日常看护四个方面。

第二十条巡查员应通过眼看、耳听、手摸、脚踩等直观方法,重点检查坝身有无裂缝、塌坑、滑坡及隆起现象,有无白蚁活动;迎水坡有无风浪冲刷;背水坡有无散浸及集中渗漏;坝头岸坡有无绕渗;坝体有无流土管涌迹象;各设备、设施是否正常无损等。

第二十一条每次巡查后应当立即做好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必须力求详实,一律使用黑色水笔,字迹清楚、端正,记录日期一律用公历。巡查记录严禁杜撰、随意涂改。

第二十二条巡查员应当对启闭机、闸门等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及时清理杂草,保持大坝的整洁、平整;及时清除溢洪道内杂草、杂物,保证溢洪道畅通。

第二十三条巡查时发现异常情况,巡查员必须立即报告巡查负责人,如情况严重、紧急则同时直接上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指并立即向下游报警。

第六章奖罚

第二十四条山塘除险加固工程的实施,按新政发〔20*〕45号文件执行。计划内实施的太平塘整治经验收后,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五条对山塘安全管理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安全管理责任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对巡查工作认真负责、表现突出的巡查员,经管理单位或业主(村)推荐,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